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6、2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徐正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卑斯厨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49111号《关于第11039731号“欧洲风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1039731号“欧洲风情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阿尔卑斯厨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欧洲风情”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风格特点,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应予纠正。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枕头等商品与第10128192号“欧陆风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庭爱畜用栖息箱、第4447932号“欧陆风情EuropeLANDWIN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及缺乏显著性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但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阿尔卑斯厨具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阿尔卑斯厨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尔卑斯厨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发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其它类别的“欧洲风情”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第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和“枕头”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文字“欧洲风情及图”组成(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阿尔卑斯厨具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盥洗台(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室内百叶窗帘(家具)。针对阿尔卑斯厨具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6月26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文字作为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风格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欧陆风情”构成(详见本判决书附图)。该商标由湖南预制家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7日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家庭爱畜用栖息箱。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欧陆风情”及英文字母“EuropeLANDWIND”构成(详见本判决书附图)。该商标由山东诚谊家居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的床罩、床单、被罩、被子、毛巾被、枕套、毛毯、桌布(非纸制)、窗帘、布。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阿尔卑斯厨具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3���7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风格特点,且多个带有“欧洲”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欧洲风情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养宠物栖息箱、枕头等,引证商标一为“欧陆风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庭爱畜用栖息箱,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被子等。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相比较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欧洲风情”作为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风格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不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阿尔卑斯厨具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庭审中,阿尔卑斯厨具公司补充提交了判决书、商标注册公告等证据,以此证明与具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阿尔卑斯厨具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证据在评审阶段未提交过。同时,阿尔卑斯厨具公司明确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进行了审查,故本院的审理范围应当及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相关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案中,申请商标中“欧洲风情”清晰可辨,易使消费者与商品的产地产生联系,并误认其来自于“欧洲”,由此可能影响相关市场的经济秩序,使申请商标的权利主体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和“枕头”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庭爱畜用栖息箱”、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枕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然而申���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尔卑斯厨具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均为“欧陆风情”,与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欧洲风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家养宠物栖息箱、枕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一、二尚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此部分认定结论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尔卑斯厨具公司相关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阿尔卑斯厨具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存在错误,但其最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部分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因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的认定结论正确,阿尔卑斯厨具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