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石xx,被告王xx,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间于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石x。自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王xx于2010年9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男孩石x由原告自费抚养,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石x。自2008年开始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0年9月4日被告王xx以去大连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已经三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石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男孩石x由原告自费抚养,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明,绥化市北林区XXX村民委员会证明,XXX村委会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人石x、夏xx、石xx证言、被告王xx母亲吴xx询问笔录等证言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婚后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但被告王xx却因家庭琐事于2010年9月起以外出打工为由,多年未归且音信全无,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其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伤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男孩石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婚间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本庭暂不审理。如出现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男孩石x由原告石xx自费抚养,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飞审 判 员 姜 苏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