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元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元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2479号 罪犯王元飞,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元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元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飞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元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元飞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洪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