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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孙宇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孙宇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雪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宝珠,居民。被告:孙宇欣,居民,教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室。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粒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雪松与被告孙宇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委托代理人吴宝珠、被告孙宇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宇欣驾驶冀B×××××轿车与李金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闫俊及原告李雪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雪松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626.0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7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3.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宇欣辩称:冀B×××××轿车所有人为孙宇欣。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宇欣,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宇欣驾驶冀B×××××轿车与李金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闫俊及原告李雪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雪松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宇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俊、原告李雪松无责任。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626.03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客运发票两张,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100元。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张客运发票没有写明车次及乘车时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二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87元(37.44元/天,5天),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宇欣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负担。本院认定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理由: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26.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26.03元。审理中,本次事故伤者闫俊表示原告李雪松优先使用冀B×××××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保险金额。冀B×××××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松损失1726.0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626.0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