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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邱清华与巫资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华,巫资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邱清华,女,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资权,男,1970年生。原告邱清华诉被告巫资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华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资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清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巫资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同日被告巫资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巫资权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资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巫资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邱清华借款390000元,同日被告巫资权向原告邱清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率为5.6%〔6个月以内(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邱清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时原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巫资权欠原告邱清华借款39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邱清华主张被告巫资权偿还借款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清华主张被告巫资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巫资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资权欠原告邱清华借款39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巫资权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邱清华。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巫资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