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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萍与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萍。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圣晨,经理。原告陈萍与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金洲商业广场房屋认购预约单,并向被告金洲公司交纳认购款100000元。被告金洲公司开盘后,原告陈萍放弃购买房屋,多次要求被告金洲公司返还认购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洲公司返还认购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洲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萍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2的金洲商业广场认购预约单,约定原告陈萍若购房则享有预交100000元抵150000元的优惠;若不购房,开盘10日后可办理退款。原告陈萍于签订认购预约单当日,将100000元认购款转入被告金洲公司的银行账户。金洲商业广场的房屋开盘后,原告陈萍放弃购买房屋,多次要求被告金洲公司返还认购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萍的陈述、金洲商业广场认购预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萍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预约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约定若原告陈萍不购买房屋可办理退款,现原告陈萍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认购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陈萍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被告金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萍预付认购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