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步行的周某、刘某乙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某,��周某当场死亡,刘某乙、马某二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业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调解,被告人吴某已取得周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乙、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柳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杲 远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嫣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