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永满与滕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满,滕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赵永满,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多昌、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秀兰,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永满诉被告滕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原告赵永满以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滕秀兰、大连海鸥油漆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朱正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利息;二、判令被告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万元;三、判令被告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滕秀兰、大连海鸥油漆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朱正饶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赵永满主张起诉后,除滕秀兰以外的各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万元,申请撤回对除滕秀兰以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滕秀兰立即支付50万元借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滕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2月4日,原告赵永满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满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永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赵永满已预交10088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赵永满承担,保全费5000元,溢缴诉讼费964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