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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型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衍,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型民。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江山公司)与被告张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型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江山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签订《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型民为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原告为“消防安装工程”及“消防外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50%,施工完毕具备检测条件付到总价款的80%,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完。补充协议签订后即付全部工程款1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张型民没有按时付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张型民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型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与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签订《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为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进行“消防安装工程”及“消防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77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50%,施工完毕具备检测条件付到总价款的80%,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后同年12月原告大连江山公司又与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两份,两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分别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张型民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大连江山公司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张,载明:“2014年3月20日前给清消防余款18万元,3月底前给清消防余款20万元整。张型民,2014年3月10日。”原告大连江山公司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型民催要拖欠工程款38万元,被告张型民至今未付。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型民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大连江山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及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济宁市工商行政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出具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名称核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及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未在相关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工商注册。因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大连江山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济宁麦奇伦西部演艺广场的诉讼。原告大连江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济宁麦奇伦娱乐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合同一份。2、麦奇伦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3、被告张型民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张。被告张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大连江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型民欠原告大连江山公司消防工程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大连江山公司要求被告张型民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