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建筑功能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建筑功能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建筑功能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重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袁陈。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因与常州市建筑功能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建筑功能技术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辖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陵建工集团上诉称:金陵建工集团从未与常州建筑功能技术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常州功能技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常州建筑功能技术公司依据其与戴文君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讨要工程款所引发,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