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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景波与周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波,周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唐景波,男,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文,男,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景波诉被告周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景波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6.2元、误工费8738元,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2801.39元、拖车停车费259元、修车费1160元,合计156458.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2人护理费缺乏依据,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无护理人员收入的依据;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3、营养费500元内为宜;4、交通费无依据;5、维修费、停车费没有依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应有退休金;7、他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05分许,被告周耀文驾驶粤BG00**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130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唐景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景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441321(2014)C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景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唐景波受伤后,当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2801.39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每日两人。2014年10月16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唐景波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唐景波左颞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周耀文驾驶的粤BG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耀文。被告周耀文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唐景波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前在惠州港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景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耀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由被告周耀文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5023.46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退休后应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客观实在,对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停车费及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仅提交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景波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9322.0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5701.39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周耀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701.39元。对被告周耀文应承担的赔偿款2570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被告周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景波99322.0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唐景波25701.39元,合计125023.46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被告周耀文负担(原告唐景波已预交诉讼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志扬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三者险医疗费32801.3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2801.39后续医疗费无无无营养费1000无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无1900整容费无无无残疾赔偿金65197.4(32598.7元/年×20年×1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无死亡赔偿金无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无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无无丧葬费无无无交通费10001000无住宿费无无无护理费4686.67(5000元/月÷30天/月×19天+80元/天×19天)4686.67无误工费8738(2450÷30×107)8738无鉴定费17001700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无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无合计125023.4699322.0725701.3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