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化名:田xx),男,29岁(1985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3月4日被羁押,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伙同田xx(在逃)于2013年10月20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承揽服装加工工作,使用假名“田xx”,与该公司签订了970件13-95款服装的加工合同,后陆续从该公司将服装原料拉到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向阳路西一条X号的加工厂。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田xx雇车将服装加工厂的设备及13-95款的服装原料运走变卖。上述970件13-95款服装原料部分价值人民币101143.5元,另有少量辅料的价值未能确定。被告人谭×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谭×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深恶性不大。2、被告人谭×供述将衣服原料部分卖出一直稳定,法庭应审查认定本案涉案数额。3、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谭×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伙同田xx(在逃)于2013年10月20日,使用化名“田xx”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970件13-95款服装的加工合同,后该公司将服装原料运到被告人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向阳路西一条X号的加工厂。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田xx将970件13-95款的服装原料运走变卖。上述970件13-95款服装原料价值人民币101143.5元。被告人谭×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供述证实:2013年的上半年,我的一个朋友田xx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干服装加工,我跟我丈母娘借了1.7万元来北京了。我大概是7月底到的南小街租了一家工厂的房子,地址是南小街西一条X号,房子是用我的身份证租的,我在厂子负责管理生产,我出了1.7万元,算是我们两个人合伙,工厂的机器和业务都是田xx负责的,工厂开了2个多月的时候,田xx接了一批羽绒服的活,那个公司我不知道名字,但是地址我知道我去过,就是最后被骗的那家公司。第一批羽绒服的合同是田xx签的,但是没有签真名字,用的是假名:田小平,羽绒服的活我们加工完了,公司也给我们结账了。后来有一个湖北人叫李×(音)也是那家公司的,好像是那家公司的管业务的经理,我让他们加工了一批羽绒服,我再去那家公司的时候,他们公司的负责人跟我说李×给我们送的那批货没有签合同,需要补签合同,补签的合同一共是两份,因为是两款衣服,第三批货的合同和补签的两份合同都是我签的名,签的“田xx”。第三批原料我记得是2013年的10月20几号送到我们厂的,工人觉得加工费太低不想干,我跟田xx就商量着准备不干了,田xx跟我说他通知了员工厂子不干了,后来我们一个晚上就把设备拉走了,拉设备的车是田xx在路边找的货车,第三批货的料子我们还没有裁剪,我跟田xx也拉走了。第二批的原料我们加工了不到30件,而且这不到30件还没有完成。第二批的原料已经裁剪好了,我们把第二批的原料都放在厂子内了。第二天早上我只记得是10月底,我跟田xx准备离开场子了,我给李×(音)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第二批原料我都放在厂子内,我们不干了,让他自己来拉。之后我就把我的电话卡给扔了,怕公司再找我,我就离开了。第三批的原料我跟田xx卖给了一个路边收废料的,卖了3000元钱,我跟田xx一人分了1500元,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回到湖北老家了。2、证人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26日我在公司接待两名自称姓田的男子来我公司承揽服装加工的活,他们的加工厂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向阳路西一条X号厂内,这样我们有第一次合作。2013年10月两名男子又来我公司问有没有活,矮个姓田的男子说他不干了,加工设备都转给了高个姓田(谭×)的男子,以后加工服装的活都由高个男子负责,我也没有问他的具体名字。2013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自称田xx的男子签订了加工13-95款服装970件合同,我公司又于10月25日或26日将95款加工服装的原材料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向阳路西一条X号厂内。10月31日我公司李×接到姓田的电话,说95款衣服的裁剪出问题了,让李×过去看一眼,李×到了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向阳路西一条X号厂内,发现该厂的加工设备及我公司的服装原材料都不见了,李×当时到现场后看见261款、111款的原料还有一部分,95款的主料、辅料一点都没有了。我们后来知道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是谭×,身份证号码是×××。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X号(谭×)就是姓田并与其签订合同的田xx。3、证人李×证实:我是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2013年10月31日早8点左右,谭×给我打电话说95款的服装原料裁剪错了,让我中午12点之前过去,我就直接从公司去了南小街的西一条X号,到那后我看门关着没锁,我进去后发现厂子里机器都没有了,95款的主料和辅料我都没找到,但是商标我找到了一些,我们把剩下的东西拉回公司。我又联系过谭×,对方就关机了。4、证人陈×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3日,我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向阳路西一条X号出租楼二楼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谭×的男子,租期6个月,到2013年12月23日止。谭×租房是用于进行服装加工,他有一个合伙人,是一个身材较矮男子,我不知道名字,交房租签合同都是谭×。2013年10月31日中午,一个女浙江人找到我说,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向阳路西一条X号二楼的承租人谭×跑了,还拉走她好多服装的原料,我一听这个事,就找出了和谭×签订的租赁合同来了派出所,向派出所反映一下这个情况。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2号(谭×)就是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谭×。5、证人陈×2证言证实:我在大兴区南小街三队西一条开了一个裁缝店,西一条X号二楼有一家服装加工厂,这个服装厂是两个男子合伙干的,当时高个的男子自称姓何,是湖北人,手机现在关机打不通了,矮个男子自称姓田。6、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合同证实:该公司谷×与田xx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13-95款970件服装加工合同。7、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0日“田xx”收到13-95款服装的原材料及辅料各类的数量。我公司给公安提供的95款辅料清单中水洗标实际为1000套,清单中明扣A、B扣以及C、D与四合扣A、B、C、D是同一种物品,四合扣B每个0.1元、C、D扣每个是0.18元。8、证人陈×3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6月23日谭×承租南街三村向阳路西一条六号335平方米房屋,租期至2014年6月23日止。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服装原料进货价格单据证实:95款服装主料、辅料原料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6600元。后经对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服装原料进货价格单据,核定价格为人民币106599.7元。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自2013年12月19日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通知谭×到该队接受调查,至2014年1月20日谭×电话停机,谭×未到该队接受调查。11、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林飞,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二村益民东路6条x号。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22时许,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水陆派出所通过情报信息发现谭×入住辖区景江酒店8227房间,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95款服装主料、辅料价格的认定,根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服装原料进货价格单据确认人民币101143.5元,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化名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收到的加工材料变卖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