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晚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孙道亮,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晚霞、孙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家与邻居吴某妻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30号楼楼道内相遇并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硬物击打吴某头部、手部,致被害人吴某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左手无名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左环指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经鉴定,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但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偏轻,轻微伤偏重的临界点,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平华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