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效友与邓家宝、吴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友,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陈效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被告邓家宝,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小丽,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传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效友与被告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陈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效友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邓家宝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家宝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邓传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邓家宝与被告吴小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家宝与被告吴小丽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邓家宝、吴小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传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邓家宝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家宝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邓传宝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借款人邓家宝因生意需要向陈效友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时限为年,借款人无法偿还该款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借款人:邓家宝。特别连带担保人:邓传宝。”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将本案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邓家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上半年,但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另查,被告邓家宝与被告吴小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家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邓传宝为其担保之事实,有被告邓家宝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邓传宝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邓家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邓传宝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被告邓家宝个人,但被告邓家宝与被告吴小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家宝与被告吴小丽共同偿还。被告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宝、吴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效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邓传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家宝、吴小丽、邓传宝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