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秀秀、刘俊程与李春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秀,刘俊程,李春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周秀秀,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刘俊程,男,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秀秀,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刘俊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召强,男,1960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人民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号。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山,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法定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秀、刘俊程诉被告李春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秀及刘俊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召强、阚辉,被告李春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秀、刘俊程诉称: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春山驾驶豫BCCC**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8公里+690米处(萧县境内),与前方停驶在车道内由刘文秀驾驶的皖KXX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顺生驾驶的苏CSSS**、苏CAA**挂号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皖KXXX**号车驾乘人员刘文秀及原告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周秀秀:医药费16675.7元、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元/天)、护理费6090(60天×10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78元(20年×8098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603.7元;赔偿原告刘俊程:医药费585.25元、护理费203元(2天×101.5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交通费233元,合计1344.25元。原告周秀秀、刘俊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豫BCCC**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欲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质及投保情况;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周秀秀的伤情构成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及对三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春山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山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豫BCCC**号轿车的行驶资质及投保情况,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认为其中有311元,姓名为周秀英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6、二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3中,有姓名为周秀英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证据5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15分,被告李春山驾驶豫BCCC**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8公里+690米处,与前方停驶在车道内由刘文秀驾驶的皖KXX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顺生驾驶的苏CSSS**、苏CAA**挂号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豫BCCC**号轿车乘车人郭广枝、张小红两人受伤和皖KXXX**号车驾乘人员刘文秀、原告周秀秀、刘俊程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春山同刘文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秀秀、刘俊程无责任。原告周秀秀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93.38元,后又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271.42元;原告刘俊程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85.25元。原告周秀秀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周秀秀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4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CCC**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秀秀、刘俊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周秀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6364.7元、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78元(20年×8098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092.7元;原告刘俊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25元、护理费203元(2天×101.5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合计908.2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000.95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春山和案外人刘文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秀秀、刘俊程自愿放弃案外人刘文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CCC**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周秀秀453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7980元、伤残赔偿金16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刘俊程护理费203元,二原告合计为45551元,剩余15449.95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春山承担1200元,原告周秀秀自行承担1200元,剩余13049.9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李春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24.9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李春山赔偿给原告周秀秀、刘俊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秀秀、刘俊程455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秀秀、刘俊程6524.98元;二、被告李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秀秀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周秀秀、刘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