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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仕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刚,李太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兵,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太章,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兵、被告人李太章及其辩护人杨幼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李太章从红塔体育中心餐饮部辞职后,一直对行政总厨李某刚心怀不满。2013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李太章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戴帽子、手套潜入李某刚所住的红塔体育中心13号别墅。下午16时40分许,李某刚准备出门上班时,李太章用菜刀砍击李某刚头部十余刀,并用剪刀刺中李某刚。李某刚的同事张某听到呼救声后用一把长刀刺伤了李太章,制止了李太章的行凶。经鉴定,李某刚、李太章的伤情均为重伤。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DNA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物证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太章实施杀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太章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041.8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整容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6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所受损失的部分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未就被告人李太章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李太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张某听到呼救赶来,我们让他报警,之后张某拿刀来砍我”。被告人李太章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太章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其加害行为受人制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太章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李太章从红塔体育中心餐饮部辞职后,一直对行政总厨李某刚心怀不满、意图报复。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李太章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戴帽子、手套潜入李某刚所住的红塔体育中心13号别墅。16时40分许,李某刚准备出门上班时,李太章持菜刀朝李某刚头部连砍十余刀,并用剪刀刺击李某刚。李某刚呼救后同事张某闻讯赶来,并持长刀刺伤正在行凶的李太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刚、被告人李太章的伤情均为重伤。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报案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在昆明市红塔体育中心别墅区13栋,同事李某刚被前同事李太章持菜刀猛砍头部,张某见情况紧急便回宿舍拿刀刺了李太章右肩一刀,制止其继续行凶,之后李某刚和李太章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圣约翰医院403病房将伤愈出院的被告人李太章抓获。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情鉴定、DNA鉴定。证实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体育中心13栋一楼。现场门前地上及地上布条上、一楼楼道、楼梯口、楼梯台阶上见多处血迹;一楼楼道上见一双血手套;楼梯台阶上见一顶染血帽子;东北侧房间卫生间内见一双灰红色运动鞋。公安人员对现场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并从报案人张某处依法提取了不锈钢菜刀一把、橙色柄剪刀一把、黑色柄不锈钢长刀一把。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刚头部见十余处创口深达颅骨,刀伤致多发头皮裂伤并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双手皮肤多发裂伤,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太章右侧胸部穿通伤并血气胸;右肘部砍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经DNA鉴定,现场门前地上及地上布条上血迹、一楼楼道内血迹、一楼楼梯上血迹检见人血,与现场遗留运动鞋内侧粘附物及被告人李太章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5217×1025;菜刀上血迹、长刀上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害人李某刚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9.6545×1020;手套上血迹、一楼楼梯口血迹、帽子上血迹、剪刀上血迹均检见人血,获得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含有被害人李某刚、被告人李太章的DNASTR基因分型。第三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刚陈述:被告人李太章曾是他的下属,李太章在红塔体育中心餐饮部工作期间因旷工曾被扣过年终奖,双方并无矛盾,李太章辞职后他还为其介绍过工作。2013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他从红塔体育中心13栋别墅101号宿舍准备出门上班时,发现别墅大门被人反锁,此时突然有人从后狠砸他的头部,他转身看见一名留长胡须、戴帽子、手套的男子手持一把银色菜刀站在身后,该男子随即继续持刀猛砍他的头部,他被砍倒在地以为遭人抢劫,一边向对方提出交出财物、一边反抗和呼救,该男子的菜刀被他夺下后又从身上拿出一把橙色剪刀猛刺他的颈部,他连挡带抢地将剪刀夺了下来,此时同事张某闻讯下到二楼楼梯口,见状大叫对方“住手”,但该男子仍夺过菜刀并继续砍击他的头部,随后张某拿着一把长刀折回楼梯上,该男子便拿着菜刀朝张某上去,不一会该男子从楼梯上滑下来抱住他,他再次从男子手中夺下菜刀,这时张某告诉他此人是李太章,他掀开该男子的帽子才看清楚确实是以前的同事李太章。随后他让张某报了警,几分钟后保安部的同事赶来,刚开始因为门被反锁都跺不开,他和李太章都指着门上的销子,张某打开销子后保安部的吴某周等三人才进来,他随后被民警和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在抢刀过程中,他可能划伤了李太章的右手臂。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10月24日16时45分许,他在红塔体育中心13栋别墅202号宿舍休息,听到同事李某刚在叫“张某,救命”,他赶到二楼楼梯口看见李某刚坐在一楼第一级楼梯上,左手抱头、右手抓住一名戴帽男子的左手,而该男子正左手持剪刀、右手持菜刀砍击李某刚头部,他大声呵斥但该男子置之不理,仍不停砍击李某刚头部,李某刚一边称没钱、一边求饶,他以为是遭遇抢劫便折回宿舍拿来一把长刀,朝正在砍击李某刚的男子右肩刺了一刀,并上前夺下了男子手中的剪刀,李某刚也双手抓住男子的菜刀。这时男子的帽子掉在地上,他才看清楚此人是以前的同事李太章。李某刚让他赶快报警,他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打电话联系了单位同事通知保安部。五分钟后,保安部吴某周、郑某龙等人赶来,他帮忙打开被反锁的门栓让来人将李某刚扶出门外,其他人员则控制住李太章直到民警赶到。随后,李某刚和李太章都被送往医院救治。证人吴某周、郑某龙证实:2013年10月24日16时52分许,他们接报李某刚被人砍伤,赶到红塔体育中心13栋别墅,发现大门被反锁后强行将门打开,进门看到李某刚满头是血坐在一楼楼梯口,李太章身上有血、没穿鞋、低着头趴在李某刚身上,张某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和一把菜刀站在旁边,李某刚告诉吴某周是李太章要用菜刀砍死他,他们将两人分开后不久民警就赶到了现场,随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第四组: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太章归案后对带领公安人员对相关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对作案工具菜刀和剪刀、对作案时所穿戴的帽子和手套、对作案时遗留于现场卫生间的鞋子进行了辨认确认。供述称:在红塔体育中心工作期间,他因私自调班按公司制度算旷工,工资和奖金被扣发后便从红塔体育中心辞职。因认为行政总厨李某刚处理不公,一直心怀不满并意图报复。2013年10月23日6时许,他到红塔体育中心望湖宾馆快餐厅拿了一把菜刀后,潜入别墅区健身房躲了一天一夜。24日15时许,他从健身房出来到了李某刚宿舍的别墅卫生间洗了脸。大约一小时后,他见李某刚出门上班走到别墅大门前,便持菜刀从后面连续砍击李某刚头部,李某刚被砍后一边向张某呼救、一边来争夺他手中的菜刀,他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剪刀,被李某刚挡掉落在楼梯上,闻讯而来的张某问“整哪样?”李某刚喊张某报警,他说打“120”,张某在楼梯中间打了个电话便转身上楼,他和李某刚继续扭在一起抢夺菜刀,当李某刚喊“砍死他”时他才发现张某持长刀刺伤了他,之后保安赶到他就昏过去了。所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加害手段、导致后果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此外,户口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李太章、被害人李某刚的身份情况。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被告人李太章对被害人李某刚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章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矛盾,使用暴力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李太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太章所作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所提诉讼请求中“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医疗费71041.8元;酌情支持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041.8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太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8104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程思进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