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承办单位民五庭核稿签发拟稿会签校对份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金、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中秋相识,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北京同居生活长达5年。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共同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泰恒华府4-1704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套房产(价值约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起诉本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亦未有共同购置财产。本案讼争房产系本人个人财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自行相识并交往,自2008年10月开始同居。2013年3月,双方分手,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沈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谭某要求析产,该院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亦未有共同购置财产,对双方同居期间的租房费、生活费用进行了判决,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谭某于2011年5月14日与连云港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总价款781989元的价格购买泰恒华府4-1704房屋一套,首付款241989元,余款办理商业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且双方日常生活开支、房租费用支出的分担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沈某主张本案讼争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需要指出的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应给予批评教育。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的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社会认知能力,希望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做守法公民。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