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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朋与永邦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鲍秀善,王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吴家堡长途汽车站旁成运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沈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辉,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收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秀善,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村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彭超,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上诉人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辉,被上诉人鲍秀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被告王朋在被告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陕DH33**小车系消费信贷车辆,该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王朋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付款。20l3年7月8日杜成驾驶王朋该车于京昆高速绵阳段与原告驾驶的川A9HS**车辆追尾,8月1日原告与王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支付协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3400元,维修原件交给王朋办理保险事宜,约定8月20日以内王朋将保险赔付款汇至原告指定的帐户之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将该项赔偿款汇入被告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共计96998元。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就陕DH33**小车曾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一事,用原告的理赔款提前办理了还款手续。原告理赔因此不能及时解决,遂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按照原告与王朋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支付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所赔付的款项,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该及时交付于原告。该款到达被告陕西永邦汽车贸易公司帐户后,两被告明知属于原告车辆的赔付款,却相互恶意串通挪作他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朋、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秀善车辆理赔款734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635元,由被告王朋、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宣判后,被告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为王朋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王朋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支付协议一事,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2、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王朋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王朋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他们双方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鲍秀善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朋未出庭及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3、2013年9月9日王朋出具收条一份。上列证据结合在一起,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将款项转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按照王朋申请协议,已经将款项转至王朋账户,王朋也领取部分款项,上诉人无法控制款项用途的事实。被上诉人鲍秀善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鲍秀善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意向,将王朋车辆的保险款项支付到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朋购买的陕DH33**小车系消费信贷车辆,王朋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同时该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后被上诉人王朋车辆与被上诉人鲍秀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遂出具付款委托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意向,将车辆保险款项付至上诉人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对于鲍秀善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王朋应按照其与鲍秀善达成的赔偿协议,在王朋在收到保险赔付款后,及时向鲍秀善予以赔付,而王朋却违背协议内容,直接将收到的保险赔付款用于偿还自己的车辆信贷款,其违约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鲍秀善的利益,应由被上诉人王朋向被上诉人鲍秀善赔付车辆款73400元。故原审该节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按照保险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委托,保险公司将被上诉人王朋车辆保险款项付至上诉人永邦公司账户中,上诉人永邦公司按照王朋的申请,将王朋车辆名下的保险款支付给王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应负有的保险款支付义务。因该保险款属保险公司支付王朋车辆DH3308的专属款,上诉人永邦公司付款对象仅为王朋,相对于被上诉人鲍秀善,上诉人永邦公司并无法律上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鲍秀善请求由上诉人永邦公司承担王朋应负的赔付义务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永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上诉人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秀善车辆理赔款734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鲍秀善对陕西永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35元,由被上诉人王朋承担;二审诉讼费1635元,由被上诉人鲍秀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