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长银与钱卫林、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银,钱卫林,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金长银,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钱卫林,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圣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银诉被告钱卫林、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银、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银诉称:2014年6月15日晚上原告与几个朋友到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当原告独自到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收银台付款时,被告钱卫林无故将原告殴打四次,期间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收银员及保安在场,但其均未进行制止,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望江县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次日原告因头部及全身多处仍然疼痛到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03.56元。由于原告在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时人身安全未得到保障,导致钱卫林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现起诉要求钱卫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元、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96元(32天×15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宜;2、视频资料(当庭退回给原告),拟证明事发经过;3、望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4、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原件、望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望江县公安局对钱卫林进行了行政拘留;6、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被告钱卫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能计算32天,因为2014年7月单位给原告发的是全额工资,对于证据2而言,因为事发突然,无法避免,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安保义务已尽到。被告钱卫林未答辩。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后付款时被被告钱卫林殴打,事发突然,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钱卫林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4、5、6,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长银系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5日晚上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当原告独自到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收银台付款时,被告钱卫林酒后无故三次殴打原告,期间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收银员及保安在场,但其均未进行制止,导致钱卫林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到望江县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次日原告因头部及全身多处仍然疼痛遂到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12.56元。2014年7月16日望江县公安局作出了对钱卫林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另查明原告2014年度1、2、3、4、5月份工资分别为4507.1元、4668.1元、7321.5元、4482.1元、4941.1元,原告因该次受伤请假,申洲针织有限公司6月份仅给付原告基本工资2200元,申洲针织有限公司7月份给付原告全额工资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钱卫林赔偿其医疗费2103元、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96元(32天×15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金长银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用实际金额为2112.56元,由于原告仅主张2103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护理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0元;误工费按原告2014年度1、2、3、4、5、7月份的平均工资扣除公司给原告发放的6月份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即29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由于是被告钱卫林酒后无故三次殴打原告,期间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收银员及保安在场,但其均未进行制止,导致钱卫林将原告殴打致伤,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620.32元。因钱卫林系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作为实际侵权人的钱卫林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理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次事件中,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钱卫林殴打原告,作为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仅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依法可判决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钱卫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林赔偿原告金长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2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金长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长银承担200元,被告钱卫林承担100元,被告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