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丽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丽光,无业。2000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丽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丽光在本县大峃镇建设路文华宾馆对面的路上,先后两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叶某。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丽光被文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带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丽光于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余丽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丽光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丽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丽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丽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丽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余丽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丽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