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35岁(1979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于2009年11月29日8时许,在袁×(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陈×、李×(均另案处理),携带消防斧乘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村王×的砂石场处,与在此处的娄×、杨×、赵×、管×(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互殴,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卢×等人将被害人管×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卢×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管×、袁×、李×、陈×、娄×、杨×、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京)公(怀)鉴(临床)字(2010)0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补充意见,本院(2010)怀刑初字第00208号、(2012)怀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尤贵荣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