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翁春金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金,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翁春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灵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顿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法定代表人:张文伯,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栩,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倍源,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春金诉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灵灵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栩、梁倍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服务品牌及作品标识,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0000元。被告有偿授权原告使用其服务品牌及相关标识,其授权内容应该合法有效并保证不侵犯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但原告了解到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19198号及第7519199号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被告授权给原告使用的标识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相似,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对被告的授权内容提出侵权索赔。因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标识涉嫌侵犯案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给原告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原告继续经营被告授权的品牌存在极大风险。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授权原告使用其不具有合法权利的服务品牌及标识,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退还品牌使用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品牌使用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使用自有知识产权,未构成对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2、被告享有“周六福”品牌的在先使用权;3、“周六福”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不享有专用权;4、被告经营“周六福”品牌多年,有稳定的市场和良好的声誉,而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刚刚注册成功,毫无声誉可言,其商标既无显著性又无知名度,不存在攀附的价值;5、原告所述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有限公司,业务性质为钻石、首饰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小饰物、胸针、项链、领带夹、戒指、耳环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4-f-00152699号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福·周六福珠宝,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张文伯,创作完成时间为2002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2月1日,登记证所附图显示为。2015年1月11日,张文伯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其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自2009年8月29日开始,授权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作品,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长期,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可自行使用作品也可许可第三方使用等。2012年3月20日,被告作许可方、原告作被许可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载明:被告同意原告经销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并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及店面装潢上使用作品标识;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特许经营服务品牌使用费20000元,该费用应在每年4月20日前付清;原告在按照被告的加盟规则经营以及正确使用系列商标的前提下,如发生系列商标争议,被告应及时派法律顾问协同原告解决,若无法解决,因被告责任产生的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但不超过被告所收取原告费用的总额;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加盟店经营场所租赁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加盟店经营场所的,任何一方可解除本合同;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当事人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解除合同等。2012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出具编号为zsqs-no367、368号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在广州市从化太平镇新平路亮点时尚商业城k1-k6开设商铺经营被告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同意该店冠名中使用服务商标文字以及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及店面装潢上使用作品标识。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等。2014年2月26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称其是“周六福”品牌的持有人,即将获准注册第7519198号商标,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在店面招牌、广告牌、标签等处使用与其“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拟向工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方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首先,合同约定解除方面。涉案合同中仅约定了在加盟店经营场所租赁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加盟店经营场所的,原告方可解除合同,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无法正常使用加盟店经营场所,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不适用约定解除。至于原告方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为由解除合同,而该条款约定的是发生系列商标争议时被告应协同原告解决,因被告责任产生的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并非合同解除的约定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接纳。其次,合同法定解除方面。原告主张因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涉嫌侵权,即被告授权使用的服务品牌及商业标识涉嫌侵权,属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被告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的是服务品牌与作品标识,而服务品牌是被告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组合,作品标识是著作权人张文伯授权,故被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作品著作权,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包括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在内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授权使用的服务品牌及标识涉嫌侵权,属违约行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即便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并最终认定被告的相关授权品牌标识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称被告违约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且从维护商事合同及市场交易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双方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品牌使用费,其主张退还2014年度的服务品牌使用费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冼 静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