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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尤某、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兰山区。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硕士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业主,住北京市。2014年8月2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因感情问题对沂水县某茶庄刘某甲不满。2014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尤某、刘某共谋后,驾车至刘某甲住宿的沂水县龙岗大酒店前,被告人刘某以持水泥块打砸、脚踢的方式毁坏刘某甲的吉J4B6**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车,损失价值35617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尤某、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尤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作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