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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25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米脂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米脂县南关供销社院内的被告人朱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朱某、吸毒人员李小军,并从现场搜查、提取到毒资人民币851元、可疑毒品7小包。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上述可疑毒品净重合计3.0018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朱某在案发之前,还向李小军、张齐正贩卖过毒品,前后共向李小军贩卖毒品3次,共计6小包,向张齐正贩卖毒品2次,共计2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物证毒资人民币851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毒品收据、残疾人证、户籍证明信、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记录、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小军证言、证人张齐正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毒资人民币851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