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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恢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以成与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宝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以成,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凤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恢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孙以成,男。被执行人: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亮,男,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尹宝和,男。申请执行人孙以成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宝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凤劳仲字第012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人民币3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各项给付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辽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人民币33600元及执行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