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贺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辩护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贺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上海某酒店某房间内,利用刻码机、烫印机、空白磁条卡等工具,伪造了二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末四位分别为XXXX、YYYY)。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持尾号为XXXX的伪造信用卡至本市宜山路425号家乐福超市内成功刷卡消费人民币1,004元。同日16时许,贺某再次持尾号为YYYY的伪造信用卡至上述家乐福超市。贺某在超市收银处结账刷卡人民币3,012元时,超市工作人员察觉签购单有问题,将贺某当场扣留。后公安人员接报,至超市将贺某带回派出所。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上述酒店房间内查扣到五张尚未写入磁条信息的空白信用卡及相关作案工具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贺某受他人指使,违法所得仅分成20%,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贺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指控的第二次刷卡行为系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清单、签购单、购物小票、中信银行信用卡、烫印机、刻码机、空白信用卡、空白磁条卡、证人卢晴华、周海燕的证言及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伪造信用卡二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共同犯罪及从犯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侦查机关查扣到涉案空白信用卡,且被告人贺某还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查获的伪造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及其他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伪造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