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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吴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盛古”),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某某师。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敏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经营的来盛商店“做庄”接收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单,其妻子被告人吴某某在多人投注时,协助谭某某接收投注单,或者接听投注者电话进行收单登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干警接报后前往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来盛商店查处赌博,将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及参与赌博的刘某某、朱某某带回调查,并在现场搜获“六合彩”投注单登记信息信纸64张和记录了“六合彩”投注号码及投注额等内容的笔记本。经核算,2014年8月19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共收到“六合彩”投注额人民币1842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范敏钊、陶绪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夫妻俩人均被捕,家庭存在客观困难,小孩在读书、没人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经营的来盛商店“做庄”接收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单,其妻子被告人吴某某在投注人较多的时候,协助被告人谭某某接收他人投注单,或者接听投注者的电话进行“收单”登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前往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来盛商店查处赌博违法活动,将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及参与赌博的刘某某、朱某某带回调查,并在现场搜获“六合彩”投注单登记信息信纸64张和记录“六合彩”投注号码及投注额等内容的笔记本。经核算,从2014年8月19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共接收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额合共184208元,非法获利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在案用于登记“六合彩”信息信纸64张,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接受赌徒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的登记情况。2、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无自首情节。(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登记香港外围“六合彩”的信纸、赌资6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5)投注额记录信纸,证实经侦查人员与被告人谭某某核算,2014年8月19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共接受他人投注184208元。书证记录经被告人谭某某签名确认无误。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涉赌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9时左右,我到蓝田乡蓝田街富瑶酒楼斜对面那个卖杂货的店里购买‘六合彩’。我是直接去他那里,直接给他钱然后购买‘六合彩’,今晚我买了单双500元,还有5个特码100元,共买了600元。我当时是交钱给他老婆阿芬姐。我不知道杂货店老板全名是什么,我只是知道别人一直叫那个男老板叫‘盛古’、女老板就叫芬姐。我认识他们很久了,我觉得应该是‘盛古’做庄的”。(2)证人朱某某(涉赌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因家里的水浑浊就去蓝天圩街亲戚家冲凉,冲完后回去时经过来盛商店看见有人在里面进行‘六合彩’投注就进去看看别人买什么号码,我进去后看见有几个人在里面,有些人是落注、有些人是在看的。我拿谭某某接受别人投注的记录单来看,然后自己按照别人的号码选了23、18、30、28、20这几个号码,看看开奖时是否准。我写好后还站在那里看谭某某听电话接受别人投注什么号码,一会公安干警就到了,把我们带走。谭某某是接受别人‘六合彩’投注的,我看他在接受别人电话投注。我看那些去谭某某的商店落注的都是本地圩街的人”。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从2010年开始收受‘六合彩’外围投注的,不过当时我不是做庄,只是替别人收受投注从中得到回扣。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的上家因为做庄赔了钱便不做了,于是我便自己做庄经营。我平均每期收受7000至8000元‘六合彩’外围投注。我每次收受‘六合彩’外围投注时都会将号码及投注金额记录在一本记录本上。赔率是特码40倍(即特码中1元就赔40元);平码是7倍,二连(两个平码)50倍,三连270倍;一肖(一种生肖)0.8至1倍,二肖2.8倍,三肖8倍;颜色波(红、蓝、绿三种任意一种)1.5倍。都是自己经营的,有时我自己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妻子吴某某会与我一齐收受‘六合彩’投注并帮忙记录。至今获利15000元左右,都用在家庭开支上。香港‘六合彩’是每个星期开奖三次,逢星期二、四、六日晚上9时30分开奖,在开奖当日晚上参赌人员会通过直接投注或电话投注的方式到我这里投注,我与妻子吴某某便会将每个参赌人员的投注号码及金额记录在记录本上,如果是现场直接投注的我们还会将投注号码和金额写回一张收据给参赌人员,以方便日后结数。结数都是现金结算的,现场投注的参赌人员在投注时一般都现场给钱。我和妻子没有具体分工,有时开奖前参赌人员多人同时投注的话,我妻子便会过来帮忙收受投注或记录投注,第二日参赌人员过来商店结数的话我妻子也会帮忙与参赌人员结数。两夫妻没有分成,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大家一起用于家庭的开支。有很多参赌人员都是在我这里投注的,有‘和、林、孔、全’等人,都是蓝田乡人”。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蓝田乡圩街来盛商店是我和丈夫谭某某共同经营的。平时有人来我商店投注‘六合彩’,也有打电话来投注的。大部分是打电话到我丈夫谭某某手机1365277****投注,有少部分是打电话到固定电话0752-723****投注。都是自己做庄家收取投注,没有将单据转让给他人。我和丈夫没有分工,谁有空就由谁写单据。‘六合彩’的投注方式有买特马、平马、连马、生肖等。投注有给现金也有欠数的。一个人最多投注200元,小的只有几元钱。参与‘六合彩’赌博我就想多赢点钱,因为商店的生意也不好做。平时是我丈夫谭某某收取投注为主,有时我帮忙记一下。我是今年4月份开始才知道(收取‘六合彩’投注)的。我不是每期都帮收取‘六合彩’投注,只有来投注的人多时,我才帮忙的,如果是淡季少人来买,就不用我帮忙。都是蓝田圩附近的人来投注,我先帮他们登记,有些是比较熟悉的人,大家彼此相信只登记就可以了,一些不是很熟悉的人就写一张二联收据给对方,不熟悉都收现金,有些熟悉的人就在登记本上注明一个‘欠’。买特马赔40倍、马仔赔7倍、买生肖1赔1、买双单赔80%等。我丈夫谭某某负责结数。刘某某今晚是来投注六合彩的,我记得他是买双单的和特马的,共投注600元。姓朱的据我所知没有投注过‘六合彩’。做庄‘六合彩’赚到的钱都用在家庭开支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蓝田瑶族乡蓝田街来盛商店。在来盛商店的玻璃柜台上、木桌台面上、木桌正下方的键盘托上、木桌左下方的抽屉里和正下方的隔层上面查获可疑纸张和物品。(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谭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盛古”;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女子吴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芬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庄家”形式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协助被告人谭某某登记他人投注额,应予赌博活动共犯论处,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在量刑时应比被告人谭某某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犯赌博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范敏钊、陶绪宏辩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夫妻俩人均被捕,小孩尚在读书,家庭存在客观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虽然龙门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但因本案涉赌犯罪数额达184208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谭某某不适用缓刑,对作用较次、罪责较轻的被告人吴某某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与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钟建超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