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晓玲,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高勇,董事长。被告高成忠,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原告李晓玲诉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诉称:被告高成忠要扩大生产,缺少资金,所以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年。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本金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余款50万在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计算到2014年10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因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要扩大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晓玲借款100万元。原告李晓玲通过赵惠的银行账户将100万款项支付给被告高成忠的账户上,同时被告高成忠出具借条并盖有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双方利息约定月息一分八,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年。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此后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11日被告高成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余款50万在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计算到2014年10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玲与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高成忠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计算到2014年10月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湘潭桂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