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华中路农业局门口街道旁,以需要存折转账并给付报酬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的存折及密码后,以调包的方式秘密拿走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融水秀峰北路营业点将存折内的人民币6500元取走。2、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门口街道旁,以需要存折兑换外币获取辛苦费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存折及密码后,以调包的方式秘密拿走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寿星中路营业点将存折内的人民币7400元取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间,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二人经商量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以需要存折转账并可以获取高额报酬为由,骗取他人的存折及密码并秘密取走他人存折内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骐达轿车行至融水镇玉华中路农业局门口的街道旁时,被告人蒙某某以需要指路为由,将被害人钟某某骗上车,被告人李某某伺机离开车内,并在农业局门口假装该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蒙某某进行交谈。二被告人在交谈过程中,以需要存折转账并可以支付高额报酬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的存折及密码。二被告人以调包的方式秘密将存折拿到中国农业银行融水秀峰北路营业点,将被害人钟某某存折内的6500元现金取走。2、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蒙某某以问路为借口将被害人徐某某骗上车后,在行至融水县民族中学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民族中学的教师上前与被告人蒙某某进行交谈,并以需要存折兑换外币可以获取差价为由,骗取到被害人徐某某的存折及密码后,又以调包的方式秘密拿走被害人徐某某存折,并到中国农业银行寿星中路营业点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折内的7400元现金取走。当日,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逃至三江侗族自治县入住丽都宾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已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和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的陈述;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调取录像清单及照片;5、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的存折信息及取款凭证;6、《涉案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的财物共计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两人在商量后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两人行为积极,且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已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和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香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蓝家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