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1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景东县锦屏镇“龍鑫”寄售行以500元和400元的价款,两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由李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豪爵牌150-6A型和一辆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中心评估,前述二辆摩托车的总价为1070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到罗某某的承租房,将罗某某停放在院子中的一辆评估价为6462元的豪爵牌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以500元的价款向李某某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该摩托车被告人罗某已退还罗某某。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到艾某��家,盗取了艾某某停放在大门前的一辆评估价为4246元的豪爵铃木牌125K-2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罗某以400元的价款向李某某购买了该摩托车。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艾某某。以上被告人罗某购买的二辆被盗摩托车的总价为10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业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艾某某的陈述、辨认人像照片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物证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收购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二辆,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又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罗某罪责相应的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