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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辖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刘某户籍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4幢501室。刘某提供的苏州信谊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刘某于2013年6月至今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西路111号清水湾花园3幢603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6月离开太仓在苏州生活,离开居住地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刘某在新的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关证明,理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6月离开其住所地太仓市至苏州生活超过一年,故李某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刘某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