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屈德琴与王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972号原告屈德琴,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文侠,非农业。系原告之。被告王美丽,农民。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九立,农民。系被告弟弟。原告屈德琴与被告王美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琴及委托代理人付文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1月8日7时左右,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自己家中,因被告不让原告用水,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胸肋部及额部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原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5.04元、交通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1275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3825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400元,共计27151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2、中医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5张及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损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事实及被告所受刑事处罚情况。5、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损伤的程度。6、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7、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害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8、司法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9、廊坊市安次区建伟养殖场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实际收入。10、张国琴、王学敏出具的护理费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支付护理费48000元。11、就医交通费证明4份及情况说明。被告王美丽辩称,原告陈述的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屈德琴造成伤害的情况属实,对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屈德琴与被告王美丽系婆媳关系。2013年11月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取水,因被告拒绝原告取水双方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原、被告先后倒地,原告胸肋部、额部等多处损伤。2013年11月9日,原告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067.5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原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2014年7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被告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受伤所需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屈德琴营养期为伤后实际住院日,护理期为伤后实际住院日。对于廊坊市安次区建伟养殖场出具的书证,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同廊坊市安次区建伟养殖场进行了核实,该养殖场负责人王建伟否认曾雇佣原告且否认为原告出具上述书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支出护理费用的书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本院明示利害关系后仍拒绝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等情况以供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婆媳关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告因生活取水本为正当要求,被告不但拒绝,且在与原告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18号生效判决认定:“对其(被告人王美丽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原告屈德琴)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5.04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总额为16067.54元的收据,未提供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示相关权利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述司法鉴定费用3400元有专用收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年。原告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并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日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并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日予以支持。因原告拒绝提供护理人的身份等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有关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损伤程度,住院期间确需由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廊坊市安次区建伟养殖场否认曾雇佣原告,同时否认曾出具相关书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8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丽赔偿原告屈德琴医疗费16067.54元、护理费5633.28元(78.24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法医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10年)、就医交通费800元,合计61390.8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美丽赔偿原告屈德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美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