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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陈某,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尉氏县岗李乡和楼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住嘉祥县城南街。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住嘉祥县中心西街。系被害人谷某丙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女,住曲阜市颜庙街。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谷某,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住嘉祥县中心西街。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获麟街交叉路口南处时,与行人谷某丙相撞,致谷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谷某丙户籍地为嘉祥县中心街,系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出生于1941年12月7日,被害人谷某丙的近亲属:妻子陈某,长子谷某,次子甲,女儿乙。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615.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丙的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身份;6、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谷某、甲、乙的身份及与被害人丙的关系;7、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丙为其公司退休职工;亦有医疗费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丙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226112元(28264元*8=226112元);2、丧葬费23139元;3、医疗费615.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99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谷某、甲、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9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称:其对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积极调解、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适当判处,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其刑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谢 斌助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