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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世龙与吉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吉海英,王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世龙,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吉海英,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王芹芹,甘肃省合水县人。李世龙与吉海英、王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海英、王芹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龙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由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吉海英、王芹芹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吉海英向李世龙借款3万元,借期半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由吉海英向李世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为王芹芹代笔,其未签字,该笔借款逾期未归还。2013年3月6日,吉海英与贺清涛共同出具证明1份,将2013年3月6日以前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并再次对2012年3月1日的借款3万元予以展期,并对双方另一笔借款1万元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约定同年6月底本息一次归还,吉海英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人贺清涛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由李世龙保管。李世龙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3、借条1张、证明1份、证人贺清涛证言,证明借款事实;4、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合水县支行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2)169号)通知,证明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标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吉海英借李世龙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证实,应予以认定;吉海英欠李世龙1万元,其在证明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且有证人证实,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约定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每月为800元(即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到期后利息按3倍计算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利率以2%计算更合理。被告王芹芹拒不到庭,虽在调查中其辩称借款3万元已由吉海英归还,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芹芹辩解在借款中为代笔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为借款人,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产生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吉海英归还李世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400元;驳回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吉海英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6、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