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星与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星;白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吴星。被告:白纯。原告吴星与被告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此借款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后原告为此又多次向其催讨而无果。故原告吴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计13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756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为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白纯向原告吴星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被告白纯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白纯向原告吴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白纯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吴星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星与被告白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纯尚欠原告吴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白纯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星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及借款利率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纯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纯归还原告吴星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纯支付原告吴星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为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白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