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国权、杨学文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权,杨学文,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文,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文,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国权和上诉人杨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权和上诉人杨学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权及杨学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国权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杨学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为11880元,由上诉人王国权负担5940元,由上诉人杨学文负担59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