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白洪龙与包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龙,包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白洪龙,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包旭东,男,满族,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乡镇企业办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洪龙与被告包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白洪龙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洪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洪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白洪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