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其清、沈荷娟等与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梁文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孙其清,沈荷娟,孙煜炜,梁文胜,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日航饭店,无锡市清明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处,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街16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清,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荷娟,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煜炜,男,汉族,2004年9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池晓峰(系孙煜炜之父),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原审被告:梁文胜,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日航饭店,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永乐东路9号。原审被告:无锡市清明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向阳路**号。原审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虹桥下**号。上诉人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其清、沈荷娟、孙煜炜,原审被告梁文胜、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日航饭店、无锡市清明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处、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孙其清、沈荷娟、孙煜炜诉被告梁文胜、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日航饭店、无锡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清明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处、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文胜、商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梁文胜认为:其自200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务中心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无锡市南长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文胜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无锡市崇安区,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暂住登记摘录资料,梁文胜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实际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该地点系梁文胜的经常居住地,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务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审判更加有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被告梁文胜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无锡市崇安区***,但其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实际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梁文胜的经常居住地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