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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同鹏辉与薛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鹏辉,薛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同鹏辉,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兴民,男,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薛涵伟,男,生于1980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同鹏辉诉被告薛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民、许秀娥、被告薛涵伟的委托代理人薛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陕E260**(挪用号牌)号小型轿车沿龙门镇玉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的原告同鹏辉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9天,造成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经事故认定:薛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485.12元、交通费1540.50元,共计113741.62元;在交强险外赔偿下余医疗费96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1633.86元的70%即8143.70元。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不是事故车的车主,车主是龙门镇桥南村卫三军,发生事故时,我是给其办事的,我没有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车主,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发放工资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不能证明每月实际收入为8100元,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部门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原告主张买血800元,下肢支具150元、止痛泵200元均不认可,证据为白条,无姓名、日期,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交通费只认可韩城至西安往返一次的票据,其他票据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应按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19时20分许,薛涵伟驾驶陕E260**号(挪用号牌)小车从龙门镇玉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玉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同鹏辉驾驶的陕E094**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就近的龙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81.50元,随即又转入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3391.0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病历记载留陪1人。2014年1月3日原告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取除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361.34元,病历记载留陪1人。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薛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同鹏辉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同鹏辉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股骨髁上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陕E260**号(挪用号牌)小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涵伟支付原告同鹏辉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鹏辉于2012年2月17日与江苏省镇江市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同鹏辉与江苏省镇江市签订了租房协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被告薛涵伟所有的陕E260**号(挪用号牌)小车未投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涵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其请求的止痛泵、下肢支具、买血费用,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依据;护理费应依照医嘱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邮寄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酌情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原告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判处;被告当庭辩称陕E260**号(挪用号牌)小车不属自己所有与其庭前陈述不符,且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同鹏辉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533.8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119.86元,由被告薛涵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986元(已付10000元),下余医疗费85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133.86元,由被告薛涵伟赔偿70%即7793.70元。二、驳回原告同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原告同鹏辉负担903.50元,被告薛涵伟负担4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万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