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付某,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堂,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我与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儿子,一个12岁,一个8岁,现都在校读书。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一月份,王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王某又把我接回家,并好言相劝。我心软就和他回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在以后的几个月,他又殴打我,致使双方不能再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和王某离婚,婚生二子由王某自行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付某和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调解书),随后二人和好并复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梦海,××××年××月××日生育次子王落寒。二人复婚后感情一般。付某以被告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付某的身份证、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付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2个儿子。在复婚后,更应当珍惜和睦的家庭生活,并且付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