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仁热与被告彭措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热,彭措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仁热。委托代理人:高红英,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措合。原告仁热与被告彭措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热与被告彭措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热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60只羊,双方商定总价为28764.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故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70只母羊代放给被告8个月,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放费,并约定在代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70只母羊和70只羊羔,但是代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数返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补偿给原告所欠羊只作价款62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99.00元。2013年双方对以上欠款做清算,被告欠原告欠款及购羊款共计117835.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7417.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7417.00元,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返还,就用原告的草场(每亩作价25元)、牛(每头牦乳牛作价3500元)、羊(每只母羊作价800元)抵债。但至2013年12月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欠款57850.00元,剩余59985.00元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措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欠款及购羊款共计59985元,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彭措合先后从原告仁热处欠借款及购羊款共计117835.00元,2013年双方经清算协商后约定被告彭措合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仁热支付欠款及购羊款57417.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仁热支付欠款及购羊款57417.00元,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返还,就用原告的草场(每亩作价25元)、牛(每头牦乳牛作价3500元)、羊(每只母羊作价800元)抵债。至2013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购羊款57850.00元,剩余59985.00元尚未支付。证明上述实事的证据有:原告仁热的陈述及被告彭措合的辩称、原告仁热提交的《欠条》三份,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购羊款59985.00元一事,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购羊款599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草场使用权、牛、羊折价来偿还债务的主张,经本院调查,被告彭措合所有的草场使用权、牛、羊均已用来折抵其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仁热支付欠款及购羊款共计59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彭措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