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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国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35号罪犯杨国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巴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强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满日期2032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杨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杨国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3年1月、6月、11月,2014年4月、9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