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某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沈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甲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周某某乙。婚后被告周某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分居至今,婚生子周某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支付一半直至婚生子周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甲负担。被告周某某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周某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引发矛盾,致使原告胡某对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矛盾激化、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周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的身份证、被告周某某甲及婚生子周某某乙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甲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照顾、分担,遇到问题积极面对并解决,尤其被告周某某甲年长原告胡某逾二十岁,在家庭生活中应多一点耐心、理解和宽容,而原告胡某则应给予被告周某某甲更多的体谅与包容。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婚生子周某某乙创造一个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双方共同抚育幼子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胡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