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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俊轶、代理检察员梁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刘发军(已判)、刘远红(已判)、黄仕春(已判)、杨明友(在逃)结伙到盐津县盗窃摩托车。26日凌晨,由被告人黄某某、刘远红、杨明友望风,刘发军、黄仕春用小刀搭接摩托车线路后,将被害人肖剑停放在盐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位于盐井镇老街)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黄某某、黄仕春、刘远红行至盐津县坪街四通修理厂时,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彭启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五人返回彝良,将两辆赃车销赃获币2700.00元后,均分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4466.00元,黄色隆鑫摩托车价值5344.00元。2011年6月29日,被盗黄色隆鑫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肖剑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刘远红、黄仕春、刘发军的供述、失主肖剑、彭启友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2011)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总金额98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