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珍,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贺宝军,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被告贺宝霞,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伟到庭,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被告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珍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贺宝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刘海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及担保人本案被告贺宝霞都未能及时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海珍、贺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贺宝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抵押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为证明被告刘海珍、贺宝军,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刘海珍、贺宝军以其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七区2幢2单元4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宝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海珍、贺宝军以购买机电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发放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同时以其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七区2幢2单元402号(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443**号;土地证号为:神国用(2009)第WG0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海珍、贺宝军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保证合同还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贺宝霞为刘海珍、贺宝军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贺宝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宝霞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发放借款本金40万元,但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5日后再未能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含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和贺宝霞做为借款人、抵押保证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在履行了清偿2014年8月25日前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应付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海珍、贺宝军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其二人在原告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在原告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海珍、贺宝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享有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贺宝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宝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珍、贺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原月利率8.1‰上浮50%计算),被告贺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海珍、贺宝军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海珍、贺宝军、贺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