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自华与被告康宝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谭某甲,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孝佳,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康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谭某甲与康某甲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4月29日生男孩谭某乙,1991年4月21日生女孩谭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康某甲自1997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某甲与康某甲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康某甲的基本情况。3、新化县桑梓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康某甲下落不明。4、新化县桑梓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谭某甲与康某甲于1987年10月在新化县桑梓镇坪溪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5、被告母亲曹望英的调查笔录。6、对伍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谭某丁的调查笔录。8、对谭某乙的调查笔录。9、谭某甲本人的陈述。上述证据5、6、7、8、9均拟证明谭某甲与康某甲夫妻感情不好,康某甲对家庭、子女没有尽义务,康某甲自1997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10、新化县桑梓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某甲未予质证。被告康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某甲所提交的10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由国家机关颁布的公文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8、9、10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谭某甲与康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吵,生育了男孩谭某乙、女孩谭某丙,康某甲自1997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康某甲于1987年7月经康忠庭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在原新化县桑梓镇某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8年4月29日生男孩谭某乙,1991年4月21日生女孩谭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康某甲从1993年3月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1997年下半年吵架后,被告康某甲便外出,现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康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