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永静与王君、王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静,王君,王薇,滕州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璐璐,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李永静。委托代理人:柴学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被告:王薇。被告:滕州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金滕大道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璐璐。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明。委托代理人:李厚猛,枣庄市中税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静诉被告王君、王薇、滕州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公司)、姚璐璐、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学鹏,被告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磊、姚璐璐、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王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静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5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综上,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5万元并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君通公司对李永静陈述的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也没有使用,与君通公司无关。二、君通公司与王君、王薇、姚璐璐、翁明不存在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联系,也没有委托向他人借款,李永静的借款是与王君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君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李永静对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璐璐答辩称,一、李永静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共同借款的基础,不是共同的借款人,所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姚璐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李永静诉讼事实与理由比较简单,不利于法庭的调查,希望李永静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进一步陈述,以便查清案件。四、综合以上三点意见,姚璐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永静对姚璐璐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明答辩称,李永静与翁明之间互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李永静诉翁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永静对翁明的起诉,其他意见同姚璐璐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君、王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永静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王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七份。1、2013年8月10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2、2013年9月20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3、2013年11月14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4、2014年1月19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5、2014年1月19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6、2014年3月25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7、2014年3月27日,王君向李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王君签字并按捺手印。以上借条累积借款金额为365万元。李永静提供向王君借款的支付凭证。1、2013年8月10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00422199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61万元。2、2013年9月20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14196888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50万元。3、2013年11月8日,从李永静的6222021605009108080账户转到王君的6222081605000087777个人账户103万元。4、2013年12月13日,从李永静的6222021605009108080账户转到公司王君的6222081605000087777个人账户39万元。从李永静的6223190414196888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34万元。5、2013年12月16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14196888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7万元。6、2014年1月14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00422199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10万元。7、2014年1月19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00422199账户转到姚璐璐的6223190405739951个人账户10万元。8、2014年3月26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14196888账户转到翁明的6223190401988842个人账户35万元。9、2014年3月27日,从李永静的6223190414196888账户转到翁明的6223190401988842个人账户10万元。以上累积李永静转账支付金额为359万元。另李永静陈述,2013年8月10日,李永静支付王君现金9万元;2013年11月8日,李永静支付王君现金9万元;同时,王君亦借李永静12万元已经偿付完毕。另查明,王薇与王君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永静明确表示放弃对君通公司、姚璐璐、翁明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王君、王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依据王君向李永静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王君与李永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永静提交用于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永静与王君之间的365万元的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李永静与王君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君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现李永静诉请王君依法偿还借款,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李永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为王君、王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视为王君、王薇共同债务,王君、王薇应共同偿还。李永静放弃对君通公司、姚璐璐、翁明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君、王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王薇偿还原告李永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65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君、王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