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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有兰与程敬华、程贵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兰,程敬华,程贵仙,张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程有兰,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妹,系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薇,系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程敬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程贵仙,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第三人:张国强,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程有兰诉被告程敬华、程贵仙、第三人张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妹、方薇、被告程敬华、程贵仙、第三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有兰诉称:2012年11月份,程有兰承揽了程敬华、程贵仙兄妹两户自建房的包清工工程,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工程造价、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形成了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程有兰进场施工,因遇连续雨雪天气而停工,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重新开工,2013年7月20日左右完工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程敬华、程贵仙,程有兰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程有兰计算,程敬华、程贵仙房屋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造价243600元;另房屋基础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点工工资为7200元;第一层剪力墙点工工资2800元,三项合计25340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程敬华、程贵仙仅支付了工程款164890元,尚余88510元未支付,该款扣除20000元质量保证金,程敬华、程贵仙还应给付程有兰工程款68510元。现工程已完工一年多了,程有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程敬华、程贵仙支付劳务报酬68510元。程敬华、程贵仙对程有兰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程有兰主张的下列事实和请求有异议:一、劳务工资数额问题;二、劳务工资是否付清问题。张国强对程有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未发表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务工资数额问题,本院查明以下证据及事实:程有兰所举证人洪某证言、考勤表(复印件)7份、《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程有兰劳务工资数额为253400元的事实。程敬华、程贵仙对程有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张国强对程有兰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程有兰所举证人洪某证言、考勤表7份、《收条》10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务工资是否付清问题,本院查明以下证据及事实:程有兰所举证人蒋某、余某、汪某证言,证明程敬华、程贵仙尚欠程有兰劳务工资的事实。程敬华、程贵仙对程有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张国强对程有兰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程敬华、程贵仙针对该争议焦点,所举《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解除协议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程有兰工期延期违约、施工质量有问题自愿承担了维修费用、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程有兰对程敬华、程贵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均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张国强对程敬华、程贵仙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程有兰所举证人蒋某、余某、汪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程敬华、程贵仙所举《施工方案》1份、《施工协议书》1份、《收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2份、《解除协议通知》1份、《证明》1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份,程有兰、张国强承揽了程敬华、程贵仙兄妹两户自建房的土木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7日,程有兰、张国强正式施工,2013年7月20日左右完工。期间,程敬华、程贵仙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3年10月15日,张国强和程有兰在《施工方案》上签字,同意从劳务工资中抵除60000元,作为其施工房屋五楼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014年1月28日,程有兰、张国强等劳务人员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反映程敬华、程贵仙拖欠劳务工资一事,该所联合该镇规划建设分局工作人员协助程有兰、张国强催讨了劳务工资。次日,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司法所协调,程敬华、程贵仙与程有兰、张国强就涉案房屋相关纠纷达成一致后,程敬华、程贵仙支付了拖欠的劳务工资,程有兰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234525元,并确认所有劳务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期间,张国强对劳务工资付清事实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程有兰、张国强与程敬华、程贵仙就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施工中造成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及工期延误违约损失问题发生争议,致劳务工资产生拖欠纠纷。然2014年1月29日,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相关部门协调,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程有兰出具收条确认了劳务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张国强对此未提异议。现程有兰就此事实又起诉程敬华、程贵仙,认为收条系受胁迫所签,拖欠的劳务工资未付清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程有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未受胁迫,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程敬华、程贵仙尚欠劳务工资,因而程有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程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兴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友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