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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林德剑、方丽月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成梁,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剑,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月,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娇,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浩,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娟,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连,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滨,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福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元,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淑珍,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张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利,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银庄,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作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南,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吉,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智银,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玉,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丽,女,1987年5月4日出生,畲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锦文、陈永铭,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成梁、被上诉人林德剑等二十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锦文、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林德剑等二十人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至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岗位分别为电工、管理员、录入员、营业员、验货员、采购员、收银员及会计等,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980元至1600元不等,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348.87元至3124.49元不等(具体情况详见附表)。工资支付周期按月计算,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周期,工资至次月15日前发放。合同还约定上诉人应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于2014年5月28日起停业,停业后被上诉人已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并支付停业期间的工资,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林德剑等二十人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53328.35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合计84722.14元,其中被上诉人钟丽丽产假内的工资9694.84元、其余十九位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至6月19日的工资合计75027.30元;4、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合计43079.12元作为代通知金;5、上诉人缴清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6、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十位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8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上诉人与二十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向二十位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二十位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上诉人支付二十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53328.35元;3、上诉人支付二十位被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工资合计19521.60元;4、驳回二十位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172849.95元,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十位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份部分工资19589.12元的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二十位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存在争议,对被上诉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另查明,二十位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主张为“……因公司经营不善,已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5月23日,公司领导以发工资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员工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未达成。现已拖欠员工2014年5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而相关领导均已撤出天虹,对剩余员工不闻不问不管理,现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二十位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且公司已无法为我们提供劳动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时并未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二十位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是因为公司停业事务多而工作人员少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并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并由此与作为其员工的二十位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双方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除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二十位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事项存在争议外,对被上诉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事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予以认定,并在判决时予以列明。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在客观上已无法为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条件,且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工资最迟应于2014年6月15日发放,然而该部分工资上诉人并未及时予以发放,而是在2014年6月19日二十位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后,上诉人才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部分工资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现二十位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给二十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53328.35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十位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虽未明确其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但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且公司已无法为我们提供劳动条件”;同时,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对其提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作了陈述,该事实与理由亦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上诉人拖欠2014年5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其二、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相关领导均已撤出天虹,对剩余员工不闻不问不管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时并未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应当优先予以发放,上诉人以公司停业事务多而工作人员少作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二十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单方解除与二十位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系在二十位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故二十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与《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二十位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3328.35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521.6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四、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按月支付的法定要求,应属及时支付;2、其停业后,一直有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争议问题,不存在不闻不问不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判以其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为由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德剑、方丽月、刘月娇、林永浩、林娟、郑华连、郑燕滨、蒋福珍、吴晓元、雷芳、温淑珍、陈张发、陈胜利、黄银庄、林作光、黄庆南、黄顺吉、洪智银、陈爱玉、钟丽丽答辩称:1、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6月15日发放的工资,却在2014年6月30日才发放,明显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不属及时支付。2、2014年5月28日停业后,被上诉人已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故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属未及时支付情形;另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虽主张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原判据此认定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世纪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青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