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无证驾车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上诉人唐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因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撤回上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在二审阶段申请撤销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的行为,经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二、准许原审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四、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英 微信公众号“”